1.1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1.1.1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高度低于15 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的5倍执行。
1.1.2 企业内有排放同种污染物的多根排气筒,按合并后的一根代表性排气筒高度确定该企业应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代表性排气筒高度按式(1)计算:式中:
h—代表性排气筒高度,m;
n—排气筒数量,n≥2;
hi—第i根排气筒的实际几何高度,m。
1.1.3 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表2或表3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A。排气筒高度大于50 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低于15 m,按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A。
1.1.4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 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 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表2或表3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或根据6.1.3确定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1.2.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主要生产工序应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逸散为有组织排放;有条件的应设置隔离间进行密闭作业。
1.2.2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的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量大于等于2.5 kg/h,应安装挥发性有机物(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
1.2.3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1.2.4 粒状或粉状物料的运输和贮存应当密闭,装卸过程应当采取污染控制措施。
1.2.5 粉尘污染控制和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参见附录B。
2.1 一般要求
2.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1.2 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 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2.1.3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ど枋┛⒐ぱ槭占嗖饣蛳奁谥卫砗蟮募嗖?,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